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於民國100年3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行左轉中山路內側車道,致將前因車禍而倒臥路面之被害人 黃俊傑 身體直接輾壓,致被害人因顱骨、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起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迅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被害人趴臥內側車道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目擊者 劉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因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黃俊傑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後輪經過時有跳動,但是伊並不知道是壓到人,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倒在南下車道,而人則是躺在北上車道的安全島靠近內側車道處,伊左轉要往北上車道,前輪轉進外側車道,但因為伊之大貨車車體很大,所以後輪剛好壓在內線車道,伊雖有感覺車子有稍微震動一下,但以為是普通散落物,伊並不知道該處有躺著一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左轉進入上開中山路北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接近分隔島處,有因前車禍遭碰撞而倒地趴臥之被害人黃俊傑,仍貿然行使通過,致該大貨車左後輪輾過黃俊傑身體,造成黃俊傑受有顱骨、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伊當時有壓到東西,但不知道是壓到人等語,證人劉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的大貨車壓過去,伊知道是壓到人,因為伊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有聽到有人叫一聲,不是很大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底部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黃俊傑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1-24頁、相驗卷第8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5-62頁)。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7、66-79頁),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本院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目擊者劉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有一輛砂石車,伊就讓該砂石車先通行,砂石車當時係要左轉,該路口有一個中央分隔島,轉彎時有一個死角,那時伊和砂石車都開很慢,砂石車左轉後,它左後輪有壓到東西而震動彈起,當時該砂石車並沒有停下來,仍然繼續慢慢地往前直行;伊當時因為車窗有搖下來,所以有聽到人叫一聲的聲音,但聲音不是很大聲,伊心裡直覺是壓到人,因此伊就往右繞行通過,那時候才注意到路邊有一頂安全帽,伊不知道砂石車的車窗有無放下來;伊是在被告壓過被害人之後,才注意到有安全帽在路邊,因為那時候是一大早,視線不是很好;伊僅有跟在砂石車後面行駛,並沒有去追該輛車並告知該車駕駛有壓到人一事,該車在壓過去之後也是一直都慢慢開,並沒有趕快開走的感覺,也沒有闖紅燈、超速行駛等行為等語(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衡諸被告在發生事故後,並無停車再開或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形,且發生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很大聲響,證人劉世昌亦未呼喊或追趕上被告而告知其碾壓被害人一事,且被告駕駛係框式傾卸式排汽量19661CC、出廠日1991年6月之老舊大貨車,有卷附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大貨車相片影本可憑(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2、43頁),被告於肇事當時雖知悉有壓過某物體,然是否能察覺係壓過人之身體,即仍有疑義。
㈢、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中山路南向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之槽化線處,而被害人倒地趴臥之位置則係在中山路北向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之處,安全帽則係落於中山路北上車道外側之慢車道上(參警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47頁),而案發當時係10
0年3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證人劉世昌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視線很不好,因為一大早,還暗暗的等語(原審卷第21頁),據此而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體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大,其駕駛該車左轉過程,於車頭接近中山路北向車道時,尚須注意右側該車道北向有無來車,而車頭彎入該車道,亦須注意正前方,以保持車行方向及路線,則其於轉彎過程,未注意看到車體左後方即北向內側快車道接近分隔島處有人體躺於路面,及該路南向車道有機車倒於該處,致左後輪輾壓被害人之身體,即非不可能。自難謂被告駕駛該大貨車左轉中山路之過程已發現被害人倒於該處。從而,被告辯稱:伊雖知道有壓到異物,但不知道是壓到人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左轉彎之際,不慎碾壓倒臥在路面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則其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駛離現場,亦難認係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自無由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堪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當時經過該路段,有感覺到車子有稍微震動一下,但以為是普通散落物等語。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如係小型散落物,根本不足以使被告察覺車體震動,被告未下車查看已有違職業駕駛之經驗法則。況駕駛人肇事逃逸之情形,亦未必限於加速逃逸,原審以被告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行,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駕駛大貨車之人因後車輪壓過物體,而感到車體震動,該物體固可認係非極小之散落物,然亦未必是人體,駕駛人感到車體震動一下,如車體仍可正常駕駛而繼續行駛,而未下車查看,並與駕駛常態及經驗法則無違;況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路上有散落物固非少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見,被告駕駛該大貨車由里嶺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之過程,既未看見有人體或機車倒臥於該處,其主觀上未能聯想到該路段先前有車禍,而認為壓過之物體係其它散落物而非人體,於駕駛經驗法則而言,尚屬無違。又原審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參酌前揭各理由及證據而為論斷,並非僅以被告未加速逃逸一情為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