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翁榮裕賭博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
431號,即四色牌5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榮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3年
3月11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5副、現金100元,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及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6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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