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9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票號LCA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5日、背書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4萬8,270元(票號LCA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96年8月15日、背書人丙○○)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依序於96年7月16日、同年
8月15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背書人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與被告偉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6萬8,00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4萬8,27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95年底終止授權被告丙○○使用上訴人之支票,故系爭2紙支票為丙○○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上訴人並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稱本件係丙○○向其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還款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與丙○○間借貸情形,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不明,應非善意,此由丙○○交付予上訴人信件中,傳達之語意似遭威脅可明。另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數名男女多方騷擾;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按月息2%計息,應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等,亦可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執票人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紙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之發票人章,為上訴人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
㈡系爭2紙支票現均由被上訴人執有。其中面額76萬8,000元
支票,由被告偉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於96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其中面額4萬8,270元支票,由被告丙○○背書,於96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佐。
㈢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字第23
70號民事裁定(上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證2)、丙○○書信(上證3)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坦承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發票人印文,為其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係屬真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丙○○所書立之書信為證,惟觀諸該書信日期為「96年6月22日」,其內容略以:妳收到信時,記得到上海銀行辦支票結清,如果行員問妳還有沒有票未兌現,妳就說沒有全部都沒有票了,這樣才不會害到妳。如果不行,妳就到警所報案,以支票掉了。真的對不起,我真的沒有害妳的心,我從來就沒有要害妳……等語。丙○○於信內既支字未提及其有何盜用印文之行為,反由其提醒上訴人之語意,似足推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前知悉尚有支票於外流通,故應為結清以求自保。即由上訴人所提出書信,並無法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丙○○盜蓋之佐。而單執其對丙○○提出刑事告訴,亦無法為告訴內容確屬真正之推論。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丙○○到庭作證,然丙○○已於97年3月28日由傳拘無著經檢方通緝等情,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故客觀上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訴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無非以:依卷附丙○○書信記載「如果還有人拿支票找妳,就報警」;被上訴人逾時始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佐其與丙○○間借貸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欲請求月息2%利息,顯係地下錢莊,且涉以不正當方式討債;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等語為據。惟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執票人,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而言;票據法第13條所稱「惡意」,則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㈡承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丙○○)係
無處分權人,而未該當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復已提出高於票面額之匯款資料以佐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而上訴人前開指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之內容,亦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無涉(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丙○○或偉嘉實業有限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始屬票據法第13條範疇;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則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無涉)。準此,本件縱有上訴人所抗辯情形存在,亦無法為被上訴人非善意執票人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背書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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