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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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遂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惟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實上無法居住該戶籍地址而無從送達;另被告早於民國112年3月間即搬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被告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該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居所為寄存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已非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二址為送達,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無從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訊問時,即已 陳明 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且被告有陳明住、居所之協力義務,卻始終未陳明已變更住居所,檢察官已盡到合法查證義務,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上開2址,應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1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49頁;原審原交簡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遂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撤緩卷第15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且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撤緩卷第16至17頁;原審原交簡卷第17至19頁),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早於112年3月14日
即屬「待拆除,無門牌」之情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922號函暨現場照片可參(見撤緩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陳:
該址房屋業已廢棄無法居住一語(見原審原交簡卷第106頁),相互吻合,可堪採信,足徵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現實上無法居住該戶籍地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自非合法。另「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現任住戶乃是112年5月間搬入,且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原交易卷第11頁),亦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我於112年3月間自該址搬走一語(見原審原交簡卷第10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早於112年3月間,實際上已未居住於前述處所,又被告未實際前往寄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亦如前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已非被告居所之上址為送達,難認適法。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為寄存送達時,尚未經檢察官依職權查明被告是否仍確實居住上開2址而仍屬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前,自不得於上開送達之2址處所為寄存送達,否則難認寄存送達已生效力。倘檢察官依職權查明後,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以予被告聲請再議之機會,使再議期間能合法起算,繼之始有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言。
㈢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不能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自難推認
被告有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