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即被告PHAMDUCTRUNG(中文譯名 潘德中 )越南國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PHAMDUCTRUNG(中文譯名潘德中,下稱被告)收到原審法院的押票是從民國113年6月18日開始起算羈押3月,但被告於113年6月4日就已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並未收到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8日這段時間之押票,因此向法院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113年6月18日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被告3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108年8月4日入境,於109年1月9日失聯,而為逃逸外勞,並於109年1月20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監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南檢偵26860卷第38頁、士檢偵緝979卷第25頁),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為收容(處分),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審理(其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改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審理),而由承辦法官定於11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所在之南投收容處所難以於庭訊日當日提解被告往返,遂於113年6月4日收容於原審法院轄區之看守所即臺北看守所,迄於113年6月18日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此分別有原審法院審理單、113年5月29日士院鳴刑讓113審訴849字第1130210300號函、報到單、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35、49至54、58-1至58-3頁、本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係自113年6月18日起始為法院所裁定羈押之被告身分,其雖於113年6月4日進入臺北看守所,然此僅為受收容處分之外國人收容處所之變更,其為收容人之身分並未因此轉為刑事案件之羈押被告,被告未收受113年6月4日起受羈押之押票,自屬當然,被告辯稱其未收到113年6月4日之押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頁固記載羈押期間:「113/06/04~113/08/03」,然被告於113年6月4日係以外國人之收容身分入臺北看守所,而自該日迄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羈押前,在所期間係計入外國人之收容日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誤載,宜由原審併予注意或更正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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