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棋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棋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棋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未遂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7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54小時,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洗錢防制法案,112年6月13日基隆地檢112年執字884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
易服社會勞動,113年4月1日觀護終結,觀護終結情形:履行未完成,已完成時數:54」、「洗錢防制法案,113年4月1日基隆地檢112年刑護勞字94號觀護結案,交付原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112年7月5日至113年5月4日,應履行時數:918,實際履行時數:54」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