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92
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許冠宥 施用詐術,致許冠宥陷於
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凱哥 」之通知,指示車手頭「 子偉 」指派收簿手即訴外人簡
鴻翔,偽以收件人「 陳威廷 」之名義前往領取許冠宥之人頭帳
戶資料包裹,並於領取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由不
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方成員以「
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又
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見108年度附
民字第330號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匯款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新│提領/收簿車手│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臺幣)及匯款│與共犯│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帳戶/收簿帳││費)│
│││號、地點│││
├─────┼────────────┼───────┼────────┼────────────┤
│1.107年11│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1.將5萬元匯入│被告(收簿頭)子│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月2日上│員,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許冠宥設於臺│偉(車手頭) 簡鴻 │25分22秒許,在彰化縣員│
│午10時50│時10分許起,陸續去電原告│灣銀行之帳戶│翔(收簿)不詳人│林市○○街○○○號(全家│
│分許│,佯裝其堂哥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04-13│士(提領)│超商員 林榮城 門市)提領│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號││2萬元。│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2.107年11│右列之帳戶。├───────┤被告(收簿頭)子│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月2日上││2.將5萬元匯入│偉(車手頭)簡鴻│26分13秒許,在彰化縣員│
│午11時00││許冠宥設於臺│翔(收簿)不詳人│林市○○街○○○號(全家│
│分││灣銀行之帳戶│士(提領)│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帳號004-13││2萬元。│
│││0000000000號││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26分56秒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街○○○號(全家│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2萬元。│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2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街○○○號(全家│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2萬元。│
│││││4.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2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街○○○號(全家│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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