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

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以前,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具血緣關係之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結婚,110年8月19日兩願離婚,乙○○於其等離婚後之同年00月00日出生,遭推定為原告之子,然原告與丙○○離婚前已分居長達1年,並無共同生活,乙○○並非原告之子,丙○○出境不知去向,乙○○目前由丙○○之阿姨照顧,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希望命原告與乙○○接受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乙○○為其子,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乙○○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請為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爰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乙○○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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