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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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給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張杉杰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
陳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琄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品福團膳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品福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無客觀事證足證原告月薪資總額已達43,900元,以102年7月12日保承行字第102603998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核定將其投保薪資自98年9月11日起逕予更正為17,280元,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逕予調整為17,880元及18,780元,至102年1月23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嗣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自品福公司離職退保,於102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按原告之保險年資19年又337日(以20年計)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022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5個月金額為450,550元;另原告前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尚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01,375元,乃以102年7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2041019536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核定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逕予扣減後,實發349,175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品福公司之負責人就是原告,原告改名前係 張仁政 ,自80幾年起即承保最高額43,900元,被告卻表示原告是寄戶,很不應該。原告曾報所得稅連續3年,因稅務人員表示不用繳稅,原告就無繼續報稅,沒想到被告卻說原告無工作能力,被告以102年7月12日函文核定原告承保薪資是18,000多元,明顯陷害老百姓,歧視殘障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15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品福公司於98年9月11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前經品福公司稱原告自98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月薪資45,000元。惟被告發現自99年8月起原告未領取薪資,嗣據該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受訪稱,因原告負責之轉投資業務造成虧損,自99年8月起沒有領薪,故無薪資表可提供。
另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調原告98至10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品福公司並未申報原告上開年度薪資所得,難以認定原告月薪資43,900元,被告乃依規定將其投保薪資自98年9月11日逕予更正為17,280元,其後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於法有據。原告迄未能舉證實際領取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告所請此部分金額不予核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足見勞工保險之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須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即被告經由一定程序審核決定,亦即須由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是人民請求被告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此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因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㈢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23日自品福公司離職退保後,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按其計算,原告保險年資以20年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022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5個月金額為450,550元,扣除原告前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共計101,375元,被告以102年7月22日函核定發給349,175元已為給付等情,有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2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應堪採信。被告以上開核定處分一部核准、一部否准,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解決本件爭議,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是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更改訴之聲明,原告明確表示堅持要照起訴狀所載聲明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而以一般給付訴訟為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依法申請案件,經被告部分核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處分,始能達到其申請之目的,惟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