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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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2、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7月4日1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2、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案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證(參偵卷第1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故施用者常反覆實施同種之行為,屬常習犯,行為者雖有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但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視之,屬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應屬包括之一罪。再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屬包括一罪,應以其最後施用時間,為其行為終了之日,逕行適用終了之日當時之法律,而其行為終了之日既為95年7月4日即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雖謂「連續犯一部行為在舊法時,他部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時,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二者再就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然此乃指該數行為之性質於刑法修正後即無法論以包括一罪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故無該決議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施用時間長達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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