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經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