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六?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實驗報告專用章」印章乙個;及未扣案如附件之分析檢驗報告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實驗報告專用章」印文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 陳太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魏朝旺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及被告尚有父母及兩個小孩待其扶養,尚不宜施以刑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未扣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實驗報告專用章」印章乙個;及未扣案如附件之分析檢驗報告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實驗報告專用章」印文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