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
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採定額年金法以二四○期為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債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經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單、開戶印鑑卡、利率變動表、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單、開戶印鑑卡、利率變動表、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經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