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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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上訴人崇榮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再鑑定,則其於本院聲請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機師公會)就其經營之 美妮 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美妮診所)之用電設備及需求,鑑定該診所之現有電力線路配置是否妥當且安全無虞,並發函台灣麻醉醫學會、台灣外科醫學會函查病人開刀時突然跳電,後果如何等相關事宜、訊問證人丁○○、 陳英豪 、戊○○等證人云云(本院卷㈠第61-64、117-11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後,聲請命第三人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提出相關資料、調閱卷宗、函機師公會查相關事宜、訊問證人己○○、 蔡英修 、丙○○等(本院卷㈠第138-141、169-170頁、卷㈡第65-70等,核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民國92年2、3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美妮
診所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92年4月18日起開始施作、至同年7月5日完工,美妮診所亦於同年月25日開幕啟用。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總計新臺幣(下同)4,989,947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餘款迄未支付,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縱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然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54,898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92年7月5日完工,且承攬之工作具嚴重瑕疵,又拒絕修補,伊已依法解除契約,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如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287,218元及損害賠償449,570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142,298元〔原判決主文雖載命上訴人給
付3,092,298元,嗣已裁定更正為3,142,298元(本院卷第16頁)〕,及自92年9月2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415,807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之12,600元(3,154,898-3,142,298=12,600)本息,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請款單、律師函、回執、上訴人
宣傳品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5-22頁)。兩造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同一教會教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施工地點將作為整型美容開刀之用、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配電圖等,即進場施工㈢美妮診所於92年7月25日開幕後即供看診使用、㈣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⑴就現場所施作成品依合理市價估算,其合理承攬報酬為$4,166,046元(未稅)‧‧‧⑵就瑕疵部分需修補,其費用經鑑定後應扣減為$20,900元(未稅)。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稅後為21萬9450元、㈤系爭工程之瑕疵,除鑑定報告第19頁第1項及第2項、第20頁第3項、第25頁第49項、第26頁消毒室水槽排水、第27頁第60項、第28頁現場防護工程外,其餘各項之修補單價等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0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美妮診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入場施作,美妮診所於92年7月25日開幕使用看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上訴人允諾給付報酬一節,亦不爭執,僅報酬究屬實作實算,或係定額之180萬元有爭執而已,無礙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依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施作費用函請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其合理承攬報酬為4,166,046元(未稅),有裝修公會聯合會93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下稱裝修鑑定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 吳榮之 配偶幾乎都在現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以上訴人另自認「被告(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都是被告(上訴人)的太太在處理」(原審卷㈠第250頁),應認上訴人之配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內容及其價值,已屬得確定之範疇。參諸美妮診所廣告資料,載明「本中心的硬體規劃乃是以法國凡爾賽宮藝術水準為標的所規劃的舒適美容外科中心‧‧‧是目前大台北地區耗資千萬、最古典雅緻的醫學美容外科中心」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顯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絕非僅180萬元;再苟兩造確曾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定額之180萬元,其等自得以書面明白記載,竟捨此事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於最後完工前無法得知承攬報酬,無法以書面詳細載明等語,即堪採信。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一節,已經認定如前,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即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0萬元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部分係重複計價云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員工更衣室天花板本即為輕鋼架,不必施作,
原告(被上訴人)卻將之拆除後再裝上」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說明原因:「依本單位於現場勘查有施作天花板,其金額於原合約有估列」,被上訴人於「原請款單有估列」,「現場有施作,其金額於鑑定報告中有計入」等語(裝修鑑定書第26頁),顯然現場確已施作天花板,則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計入請款單中,無所謂重複計價問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天花板之輕鋼架拆除後再裝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僅載天花板之價額,未載有拆除輕鋼架再裝上之價額,上開部分自無重複計價問題。
㈡附表「門診室與諮詢室間之隔牆,原告(被上訴人)將之
挖除,經被告(上訴人)反對(基於保護病患隱私必要),原告(被上訴人)才又補上,而今竟就補上隔間部分重複計價請款」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說明原因:「就本單位依據現場實際施作成品作估算,就曾經施作後經拆除部分,因本單位未看到現場實品,因此無依據可作為估算,就其說明列於上列,其金額未計入」,因認:「現場無實品,因此無依據可作估算,其鑑定金額未計入」(裝修鑑定書第第26頁),上開部分即認現場無實品,未將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計入,即無所謂重複計價問題。
㈢附表編號「二樓大門旁之衣、鞋兩用高、矮櫃為被告(上
訴人)所設計並請原告(被上訴人)依樣施作,原告(被上訴人)當初所作根本不符要求,經被告(上訴人)多次要求才修改成現狀,原告(被上訴人)就修補部分竟又再計價請款」部分,其說明與上開附表部分同,就其金額於鑑定報告中未計入,亦認:「現場無實品,因此無依據可作估算,其鑑定金額未計入」(裝修鑑定書第第26頁),與前述附表編號理由,即編號部分現場無實品,未將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計入,亦無所謂重複計價問題。
㈣附表編號「供應室內之舊木櫃原告(被上訴人)漏未油漆
,經補漆後,就補漆部分又重複計價請款」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說明原因:「依設計公司(被上訴人)所提供油漆明細內容中,並未估算供應室舊木櫃油漆項目,而列於追加項目中。就現場有施作,其金額應予估算,因此設計公司並未重複計算」(裝修鑑定書第27頁),此部分自無重複計價問題。
以上,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部分有重複計價問題云云,均無可採,自無庸扣除該等重複計價之金額,是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為4,166,046元(未稅),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間完工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配電圖等,即進場施工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提出估價單、配電圖等,即進場施工,然工程是否施作完工,應依實際施作情形認定,不以承攬人提出估價單、配電圖為必要,則估價單,配電圖之提出與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再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確施作系爭工程,其合理報酬為4,166,046元(未稅),已如前述,美妮診所亦於92年7月25日開幕營業,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間施作完成等語,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舉證人 林俐伽林心文李啟明 為證,辯稱系爭工程於92年7月間尚未完工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俐伽雖於原審到場證述:「‧‧‧我是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到職。到職的時候診所正在裝潢,我沒有參與裝潢的工程,但是我去的時候還沒有裝潢好,例如羅馬柱都還是白色,馬桶也沒有裝好,沒有電燈,地板上都是灰塵。當時有些電可以用,但是有些不行,我不知道為什麼,到現在為止恢復室也都沒有電,有裝設電燈。在原告(被上訴人)裝潢完成後還是維持這種情況,我們去上班進廁所都還要拿手電筒,門也關不起來。有時候我們都去附近的速食店上廁所。現在診所有些地方還是不能用,例如招牌沒有燈,櫃台也還沒有裝好,水晶燈也是我們自己掛的‧‧‧」、「(請證人確定到職當天是否可以用?)我到職當天不行,而且馬桶也沒有裝上去」云云,然其同時證稱:「(開幕的時候是否所有的燈都已經亮?)有些燈還是沒有亮。我只記得到現在是恢復室的燈沒有亮,其他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請證人說明廁所不能用是到什麼時候才可以使用?)診所是七月二十五日開幕,我不記得是何時可以用,但是在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應該確定可以用」、「(剛剛陳述羅馬柱沒有做好、馬桶沒有裝、地上沒有掃是否現在還是這樣的?)沒有,現在已經完成了。羅馬柱誰去做的我不知道,馬桶是工人做的,但是是什麼工人我不知道」屬實(原審卷㈡第171-173頁),顯然系爭工程中羅馬柱、馬桶、電燈、招牌燈及清潔等工作於美妮診所開幕時均已完成,僅通電部分尚有問題,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92年7月25日美妮診所開幕時已完工,通電部分則屬工作之局部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問題,自難執以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認定。
㈡證人林心文於原審到場證述:「我是承包診所的清潔工作,我
是現場去估價,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第一次進場清理。進場的時候我們作清潔的最忌諱工程未完成就做清潔工作,當時我認為工程沒有完工。因為一樓至二樓的樓梯木地板沒有釘。二樓的馬桶沒有安裝,廁所沒有隔間。而且我在工作的時候有兩個房間沒有燈,我不知道是否有無安裝燈具或是沒有電,我只知道主燈與壁燈沒有裝。第1次進場的時候櫥櫃的門有一些也沒有裝上去。我跟業主反應改期,業主說他要進手術台等醫療器材時間很趕,後來他叫我說我能做的先作,例如窗戶陽台及茶水間先清潔。然後第二天我本來與業主說好不去,但是第二天早上業主打電話叫我再進去作,第二天我中午十二點進去樓梯的木地板有在釘但是還沒有好。其他的都跟前一天看到的一樣。第二天我從中午十二點做到晚上一點三十分,我做完的時候樓梯下來要到二樓的柱子還沒有裝上去‧‧‧」、「(請問證人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進場的時候現場是不是有留下一些影響他作業的器材?)有,有木工用的鋸台,因為木地板還在釘,還有幾包垃圾及施工工具。施工工具的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七月七日當天所施作的清潔工作內容是否記得?)當天我是作診所內部的清潔,包括廁所、櫥櫃、地板的清潔工作」、「我是七月七日晚上十二點才打臘。原告(被上訴人)留在現場的鋸台也是我幫忙拆除放在陽台。所以我是七月六日第一次進場,七月七日中午又再進場。這一點我要更正」在卷(原審卷㈡第173-175頁),顯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7日尚有馬桶未安裝、隔間未完成、地板未釘、櫥櫃門未安裝、房間燈不會亮等未完成,惟該等工作於92年7月20日,均已施作完成,亦據證人林心文證述「‧‧‧七月二十日的時候我有再進去,我問業主為何要再進去,業主說後續的工程弄得很髒所以還要清理,我的工程到這裡就結束。七月二十日我再進場的時候前面我所提到沒有做好的部份都已經做好」、「(請問證人七月二十日當天他所講到的馬桶沒有裝、隔間沒有完成、地板沒有釘櫥櫃的門沒有裝、房間的燈不會亮或沒有裝是否都已經完成?)是的,都已經完成。七月二十日的時候燈都已全部亮,但是壁燈好像還沒有裝。七月二十日我再去做的時候還有油漆的工作要進場‧‧‧」(原審卷㈡第174-175頁),是證人林心文於92年7月6日初次進場清掃時所見之上開未完成之工作,迄同年月20日均已完成,僅餘壁燈未安裝、油漆未完成而已,而上訴人未爭執壁燈、油漆完成與否,足見壁燈、油漆部分現亦已完成,是證人林心文之證詞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依證人李啟明於原審證述:「〔被告(上訴人)診所的手術設
備是否你們供應?〕大部分是我們供應的。手術設備安裝好的時候有試用交接,有插電來解說。我們試用的時候是每部機器來解說,壹台壹台交貨,當時電力並沒有異常。被告(上訴人)手術機器設備雖然有很多部但是功能不同,不可能同時好幾台長時間使用。根據我們交接的時候電力配備是沒有問題的,當時我們有給業主我們的需求,例如手術燈希望在牆壁上有一個開關,麻醉機希望有排放廢氣的孔,樓板輕鋼架的高度不能太低,因為要掛手術燈,而且大消毒鍋需要壹個獨立的電源,還有無熔絲的開關。位置也都有跟業主說,消毒鍋這個部分我除了跟業主說外現場還有壹個水電師傅。當時我有在牆壁作記號。我安裝交機的時候我提出的要求,交接的時候都有做到」等語(原審卷㈠第176頁),顯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力設備符合證人李啟明所告知之需求,並已施作完成。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一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拒絕給付報酬,即無足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中有如附表所列之65項瑕疵(包括重複計
價部分),其得以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為由拒付承攬報酬云云。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列65項瑕疵一節,經原審認定除編號所示⒉、⒊-2、⒋、⒍、⒎、⒓、⒔、⒕、、、、、、、、(按即附表編號有★者)外,其餘部分之工作均確有瑕疵,其修補方法、費用各如附表修補方法欄、修補費用(未稅)欄所示,合計修補費用為221,000元,並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即該修補費用221,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無★者所示項目之各瑕疵。至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有★號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一節,除編號、、、重複計價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詳如下述。上述系爭工程所具之瑕疵,上訴人得否據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拒付承攬報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業已受領給付,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工程於92年7月間完工,上訴人並於92年7月25日開幕營業使用系爭工程等情,有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至多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於該瑕疵係屬重要,並已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因修補所需金額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始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告就上開瑕疵係屬重要,並其已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再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屬得修補,其修補方法各如附表所示無★者項目修補方法欄所示,亦有裝修鑑定書可憑,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查如附表所示無★者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瑕疵,上訴人計得減少報酬221,0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該部分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庸再予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有★者減少價金及其所稱之損害賠償,除編號、、、重複計價部分已如前述確無重複計價問題外,其餘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附表編號⒉「送風機濾網未蓋上,冷氣送風口灰塵多處阻塞
」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依裝修工程慣例,其過濾網同時裝於送風機上會一併移位,不會將過濾網個別拆除,待冷氣移位完工後,確認不會有任何變動,始會施作天花板。就現場過濾網放置於天花板上,應為天花板工程完工後所拆下,正常情況下設計公司應無理由待天花板完工後將其過濾網拆除放置天花板上等情,有裝修鑑定書第19頁可參。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㈠第5-10頁),其未施作冷氣保養項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過濾網係遭被上訴人拆除,則上訴人辯稱該部分瑕疵,自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⒋「員工更衣室木門及門框未油漆」、編號⒍「男
廁所窗戶上面木框未油漆」、編號⒎「消毒室未接熱水管,無法供應熱水」、編號⒓「木作樓梯未設置止滑條」、編號⒔「茶水間之燈具未加裝燈罩」、編號「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原本即有扶手,經原告(被上訴人)拆除後即置之不理,嗣由被告(上訴人)另雇請他人將扶手完工」、編號「男廁、女廁洗手台及安裝相關設備,恢復室旁更衣室櫃等」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均未將之列入施作範圍,亦未計入請求承攬報酬金額,顯然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上訴人執之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依據,尚無可取。
㈢附表編號⒕「一樓大門浮雕兩側,雕花未施作」、編號「
多處木櫃以不同顏色貼皮木拼湊而成,形成木櫃每面顏色不同」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說明原因分別載:「依業主(上訴人)提出一樓大門浮雕兩側,雕花未施作,因此本單位以現場所施作成品合算其價值,其金額已列於上列‧‧‧」、「依據原請款單內容並未估算(一至二樓樓梯扶手)施作,亦未計入金額‧‧‧」,有裝修鑑定書第22、27頁可參。
顯見附表編號⒕、部分,鑑定報告均以現場成品估定其價值,自無再列為瑕疵之理。
㈣附表編號「手術室的手術燈應採用嵌燈(嵌入天花板)現
場施作為外露式燈管」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手術燈採嵌燈方式設置,況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內容未列手術室燈具採嵌燈方式,應認被上訴人未以嵌燈方式計價(蓋嵌燈非僅燈具費用,尚包括天花板挖洞等工程,俾燈具得以嵌入),則上訴人辯稱應為嵌燈方式云云,即無足採。
㈤附表編號⒊-2「櫃檯地板之配線錯誤,致不斷電系統無法使
用櫃檯網路配線及銜接不當,致網路線不通」部分,經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依不斷電系統為一獨立電源,就其地板配線應不會影響其不斷由系統之功能,就設計公司(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並未估列不斷電系統接線處理及網路配線項目,亦未計入其金額,就此項目之維修責任應不在崇榮公司(被上訴人)」(裝修鑑定書第20頁),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瑕疵,亦無足取。
㈥損害賠償449,570元部分,此部分包括上訴人辯稱其進行修
復男廁漏水支出58,000元,與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391,570元(58,000+391,570=449,570)。
⒈上訴人辯稱其修復男廁漏水部分支出58,000元,固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60頁),惟該估價單非發票,已難據為上訴人確支出該修費用58,000元之認定;況裝修公會聯合會鑑定,該男廁漏水之修復費用僅16,800元(附表編號所示之修補方法、修補費用,裝修鑑定書第25頁,顯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金額僅為16,800元,而上訴人已為減少報酬之主張,不得再將修補費用重複列計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雖辯稱另有修復鄰屋因漏水毀損部分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載「水電抓漏」、「土木砌磁磚」、「木工和油漆」無由證明其修復鄰屋漏水毀損部分,更未舉證證明其鄰屋因漏水所受毀損與被上訴人之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瑕疵需花費15日修復,其於此期間
內受有營業損失31萬元及應支付員工薪資81,57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收據8紙、薪資單6紙為證。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修補需以停止營業之方式為之並花費15日工作天完成,其逕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況裝修公會聯合會之鑑定人丙○○於原審到場證稱:「天花板都有維修孔,可以技巧的方式比較角落不明顯的地方來開洞維修‧‧‧」、「‧‧‧如果整個天花板拆除整修費用當然比較高。不過我們認為本件不用拆除整個天花板,只要從天花板開洞就可以進行整理‧‧‧」、「‧‧‧把地板挖起來後電線埋進去。這個部分的施作範圍只有在櫃台裡面,不會涉及到大廳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88-92頁),是系爭工程之瑕疵,其中電線整理部分得經由維修孔為之,其餘櫃檯地板插座設置不當、牆壁出線口有大洞未填補、天花板上有破洞未補、出線口未蓋上保護盒、電控鎖之出線處稍長及入線口未蓋保護蓋、羅馬柱有裂痕、牆壁磁磚鬆脫、突出、牆角龜裂、天花板之線板接縫裂開、壁畫裂痕、隆起、變形、門框裂痕、天花板裂痕、窗戶下裂痕、牆壁上裂痕且下陷變形、門框上裂痕且水泥鬆落、門檻水泥粗糙、龜裂、拉門無法正常拉上、關節鬆脫、拉門補縫線板鬆脫、投射燈有裂痕、地板弧形接合處尺寸不符,形成缺縫、地板接縫落差過大、門縫過大,無法密閉、木門歪斜,無法正常關上、圓柱雕刻頭尺寸過大以致突出、盥洗室之水漏至更衣室、男廁所洗手台排水時,水會從地上排水口湧出,造成積水、木櫃無法上鎖、廁所裂痕且磁磚即將掉落、洗手檯邊磁磚裂痕、污水加壓馬桶鬆動,可用手直接抬起、男廁人坐在馬桶上時,廁所門無法關上等之瑕疵,均屬系爭工程之局部瑕疵,參酌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不必然導致上訴人需以停止營業之方式為之;另上訴人所稱員工薪資81,570元部分,核屬上訴人基於其與員工之僱傭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與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間,尤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以上,上訴人辯稱其進行修復男廁漏水支出58,000元、系
爭工程瑕疵修復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391,570元,合計受有449,5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兩造約定於92年7月5日完工,乃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完工,遲延給付20日,致其損失營業額413,333元,再其儀器損壞之損失250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美妮診所係於92年7月25日開幕,上訴人開幕前實無何營業可言;另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向八億公司購入雷射機器一組,價額250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3頁),證人即八億公司負責人丁○○並到場證稱:「(上開機器損壞了?)我於上週才知道機器損壞了」、「(損壞原因?)這大部分都是我公司維修部門主管及負責維修的工程師負責,我現在約有80、90%清楚」、「(如何得知損壞原因?)我代理儀器已10年以上,客戶有發生過淹水、火災、煙燻的情況,但美妮整形外科的狀況是我第
1次遇到,通常在醫學中心比較會有此現象,因其負荷電力太高。我得知損壞原因,是維修經理陳英豪、維修工程師戊○○有給我報告書」、「(上證二之文件載有『損壞原因為外部電壓不穩定,供電品質不好而造成‧‧‧』?)是的。
解決這個問題很簡單‧‧‧若因是電力受損,則只有2個部分,因雷射分為2個系統:一為電學部分即類似心臟、一為光學部分即PC板,此2個系統受到電子雜訊、供電不穩的影響最大,一般客戶有此情況我們會建議關機(廠),有損壞部分送更換」、「(更換的費用何人負擔?)我不知道。
一般保固條款通常是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負責,因有一規範:潮濕度在60以下、溫度應在25度即常溫狀況」云云(本院卷㈠第98-99頁);證人陳英豪到場證稱:「〔八億公司2005年5月13日書函係何人出具?(提示本院卷第54頁上證二)〕是我出具的」、「〔編號YAG(S/N:MV-07CK)之機器是否八億公司賣給美妮整形外科診所?〕是的」、「(系爭機器故障是何人去維修?戊○○」、「(八億公司上開書函內容是否正確?)是」、上開機器是搬到我們公司來保養、維修,有2-3人負責維修,包括我、戊○○及公司其他人員」、「(損壞原因?)是2塊稱為SIMMERBOARD的電路板損壞,損壞的原因有很多,但2塊一起壞掉則是第1次,其為併聯電路非串連電路,是起頭的東西產生類似突波的雜訊,一個大量的干擾性東西,才會使機器損壞。這2塊電路板的工作特性都是相同即類似啟動器。舉例言之,4個燈泡之4個啟動器同時損壞的機率很小,一定是前端產生一個很大的雜訊、突波,才會導致4個啟動器同時損壞、「(損壞原因未排除前,直接更換該2塊電路板,是否仍會造成相同的損壞?)會的,機器最近又損壞了」、「(造成損壞之原因如何排除?)需先把前端的整個配線全部重查,即需先確定整個房間內所有電流量,並且整個線的線圈及磁場必需作一區隔,因配電失當會產生磁場效應也會產生雜訊及干擾;若電的部分沒有算得很精準,會產生突波。機器的部分因已經產生整個線圈及電子部分的錯誤,所以我們無法完全瞭解損壞情形」、「(安裝機器時有無先測量、計算電流?)我們有告知機器需要多少安培、多少電壓;我們不知道美妮整形診所全部的設備總共是多少?若整個設計、配線若出問題的話,就會產生相互干擾、突然跳電、斷電的情形」、「(美妮整形整所為何沒有接受你們的告知?)實際上他們只要⑴計電器是標準的20安培或30安培、⑵整個電線是20安培或30安培以上的線就是標準的;但這是我們看得到的部分,實際上整個配線及其他部分我們無法去查,而且不是只有這條線,它們是相互干擾的,從總電源開始才會影響到整個分配的其他電源。機器所需的電源是單一的一條線,我們都有告知,美妮整形診所應該都會有做」、「〔(美妮診所之建物)若是住宅區的配電設備是否可使用上開機器?)可以,但我們都會先告知,他們就會獨立牽一條線,並且要去精算」、「(八億公司安裝機器時未幫忙精算?)因他們還有其他機器設備,我們是機器設備廠商,只負責我們的機器,沒有包括水電部分」、「(更換後,整部機器是否即可回復新品品質正常使用?)源頭沒有改善一定會有問題,而且機器已產生的其他電子零件損壞我們無法察覺,這也會使電路板繼續損壞」、「更換新機器而源頭沒有改善也是會出問題?)是的」、「(能否認定機器損壞是因崇榮裝潢工程公司裝潢不當引起的?)我們沒有如此認定。我們只說是配線出了問題,電才產生突波及雜訊,至於是何部分出問題,我們不知道」、「(是否電源、電力的問題?)若不是台電公司的問題,就是配線的問題,才會產生突波。若是台電公司的問題,就是台電公司的電突然產生很大的電壓,機器在高壓運轉下無法吸收此突來的電,有些零件就會燒掉,最先燒掉的是有線圈的部分,就會產生短路」、「(賣上開機器予美妮整形診所有無測試其大樓電力、電壓?)一開始我們有做,但重點是我們不知道他們何時會有其他用電,我們檢測時是OK的,但機器運作時在何種狀況下出現問題,我們不知道。突波是突然發生的,並非長時間存在,若是長時間存在,我們就會安裝穩壓器、突波吸收器,通常這些是不需要的,因正常配電、正常使用是不會出現突波,除非有一突然狀況發生,如附近的變電箱爆炸,就會突然產生突波、雜訊,而機器又剛好在使用,就會損壞」、「(有無查大樓本身的電力、電源?)沒有,我們只查使用狀態的電源」、「(若美妮整形診所同時多樣、大量使用電力,使用電力突然增加或減少,又無特別的端線供機器使用,是否會造成損壞?)此要視整個供電的品質,若電力源頭為1萬1或2萬2安培,分給各家是固定安培數,各家使用電力都在固定安培數內,就不會有問題,若有多家有超載情形,如私自外接超過固定安培數的電力,又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就有可能發生問題」等語;另戊○○證稱:「(上開機器故障是你去維修的?)是我去美妮整形診所搬回檢測的,沒有在診所維修」、「(機器損壞原因?)與陳英豪所言相同,是突波及雜訊」、「(損壞原因未排除而更換電路板,仍會發生損壞?)是的,今年(指94年)8月15日就再發生損壞」在卷(本院卷㈠第121-127頁),均僅在陳述上開機器發生故障之原因在「(診所)為併聯電路非串聯電路」、「源頭沒有改善一定會有問題」,且「沒有認定機器損壞是因崇榮裝潢工程公司裝潢不當引起」(本院卷㈠第122、124、126頁),是上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美妮診所於92年7月25日開幕,上訴人購入上開儀器之時間,不論係陳英豪所稱之93年9月間,或統一發票所載之94年4月28日,距美妮診所開幕均已逾1年,姑不論美妮診所開幕時之用電狀況如何(此部分詳後所述),上訴人於開幕年餘後,未考量自己診所用電量是否有超載、供電是否穩定之情形下(即診所用電之安培、電壓是否與上開機器相同),貿然購入上開儀器,於陳英豪告知應另牽單一線路時仍未依陳英豪告知方式處理,則其使用上開儀器發生損壞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413,333元、儀器損壞之損失25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㈧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配線不當,致上訴人僅能分區供電,原
先設計之廣告招牌不能使用,而向他人租借廣告招牌,支出252,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美妮診所供電不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由詳後所述,則其支出向他人租借廣告招牌之費用252,000元,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再辯稱裝修鑑定書所鑑定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過低,
經其委由其他鑑定單位估價,修補費用為1,184,108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原審卷㈡第80-844頁)。惟就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瑕疵屬水電工程之瑕疵,其中編號⒈「水電工程部分,天花板內電線配線分佈零亂,多處電線未套管」、編號⒊-1「櫃檯地板插座設置不當」、編號「恢復室旁衛浴間隔(中間為盥洗室),盥洗室之水漏至更衣室」、編號「男廁所洗手台排水時,水會從地上排水口湧出,造成積水」、編號「恢復室旁廁所洗手台邊磁磚裂痕」、編號「清潔間之污水加壓馬桶鬆動,可用手直接抬起」、編號「男廁所設計錯誤,人坐在馬桶上時,廁所門無法關上」、編號「消毒室水槽排水時,水會從地面排水口湧出」、編號「修補工程施作時,其屋內須作現場防護」等,其修補方法及修補費用各如附表所示,業經裝修公會鑑定其修補費用明確,且其費用係經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估定乙節,亦據鑑定人丙○○於原審到場陳述:「天花板都有維修孔,可以技巧的方式比較角落不明顯的地方來開洞維修。像 鈞院 的協商室也有維修孔,雖然被告(上訴人)的營業場所不是採輕鋼架的方式,但是他也是可以以壹個框作類似的處理」、「關於水電電線整理費用,我們沒有把天花板拆掉而是以開洞的方式來整修,如果整個天花板拆除整修費用當然比較高。不過我們認為本件不用拆除整個天花板,只要從天花板開洞就可以進行整理。六萬元包含整理及開洞的費用在內」、「我們是本於公正立場來鑑定,與兩方都不認識。按照我們所鑑定的單價,是確定可以施作改善瑕疵。系爭房屋是租賃的,根據本件施作的層次水準以我們鑑定的價格來補正應該是合理的。本件雖然看起來很豪華,但是內部的材料並不是很精緻,所以在修補的時候應該不需要作較為精緻的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88、90、95頁),則上訴人爭執鑑定人丙○○至現場鑑定時,未會同專業電力工程鑑定人員,亦未配置電力檢測儀器,純以目測方式為之,其此部分鑑定意見是否專業已堪質疑云云,自無足採。況且原審就上開鑑定之初,上訴人已同意就電力工程及水管工程部分併由裝修公會聯合會為鑑定(原審卷㈡第10頁第4行),其嗣後再提出亞東水電行、立連實業有限公司、太鎰工程有限公司及汪宗進出具之估價單,爭執該修復費用之金額,即有違訴訟上之誠信,不足採取。是上開系爭工程有關水電方面之瑕疵,其修補費用仍以附表上開各項目所示之修補費用為已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之修補費用應為1,184,108元云云,即無所據。
系爭工程中有關用電需求及設備等,經機師公會鑑定結論:「
⒈兩造現場配線及再次施工應先釐清區分其責任之歸屬。⒉美妮‧‧診所屋內配線之接續、配置、接管、接地等,明顯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機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機師鑑定書)可考,另有該會95年3月29日臺灣省電技楨字第9503054號函載:「‧‧‧但進屋線22m㎡安培容量不足,應提高導線線徑。至於長『跳電』則屬『配線不當』問題」云云(本院卷㈠第206頁),證人即機師公會鑑定人並到場證稱:「(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依據為何?)經濟部88年3月修正之電工法規」、「兩者不一樣(指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室內裝修與專業技師不同,就如同空調的不能做電機,電機的不能做空調的。技師本身有一責任範圍,室內裝修若牽涉到電的部分是越權了」在卷(本院卷㈡第81-82頁)。然機師公會第一次至現場勘查係94年7月15日,距美妮診所開幕之92年7月25日已近2年,即機師公會係鑑定美妮診所於94年7月15日以後之現有電力線路配置是否妥當且安全無虞,已非被上訴人原先所施作之態樣,此觀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證據保全程序並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於原審曾就供電部分請求准予作現狀變更,經原審「准許被告(上訴人)就供電部分於不變更原狀之範圍內得為新供電系統之安置(原審卷㈠第100-101頁),則機師公會鑑定結論已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又提出請款單並轉帳傳票各2份,金額分別為29,930元、44,040元(本院卷㈠第233-236頁),證明其二次施工者未涉及電力施工部分。上開電工程壹式請款單上載各品名「東亞FVS-H22412LH‧‧‧坎式洗臉盆附P管、1呎半不鏽鋼扶手、衛生紙盒、雙口水龍頭、水龍頭、1/2軟管噴水頭)等,顯係上訴人購入之新品;另木作工程壹式男廁部分⑴內部隔間拆除係上訴人將原有隔間拆除、⑵瓷磚損壞部分修補部分,固均與電力等無涉;然上訴人支出該二次施工費用之時間為92年8月27日,而其於原審就供電部分請求准予作現狀變更,經原審准其就供電部分於不變更原狀之範圍內得為新供電系統之安置等,係92年11月4日(原審卷㈠第99頁),上訴人既於92年11月4日方聲請上開事宜,即不得以92年8月27日二次施工之事實證明其確未更動任何新供電系統之安置(另上訴人前開二次施工,其中屬添溝新品拆除隔間部分,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瓷磚損壞修補部分與附表所示編號49重複,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併此敘明)。況機師公會鑑定依據為經濟部88年3月修正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本院卷㈠第206頁),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最新版為88年4月14日修正(本院卷㈡第121頁),然美妮診所所在之建築物於88年3月前即已興建完成,此據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提出之答辯㈠狀即已為上開陳述,而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提出之準備㈠狀「針對被上訴人
95年5月1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㈠‧‧‧」未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據(本院卷㈠第219、225-230頁),則機師公會鑑定之依據即88年3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已不適用本件。另證人己○○函寄本院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係經濟部94年7月25日訂定,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34條之1、第75條(本院卷㈡第87頁以下)均不適用於本件於92年間裝潢之系爭工程。
再91年4月24日之電業法第75條雖規定:「電器承裝業‧‧‧」,然被上訴人所承作者非電器承裝,原係系爭工程之裝潢,自亦無該條之適用,以上,機師公會之鑑定、鑑定人之證言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於本院援引機師公會鑑定結論、己○○之證言,爭執系
爭工程中有關用電需求及設備等應由電機技師承作,而被上訴人非專業人士,卻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粗劣,致其診所跳電云云。然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機師公會鑑定結論、己○○之證言所為之依據,均不適用本件,是上開鑑定、證言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訴人)的營業場所原本就有從地下室拉線使用,原告(被上訴人)有建議因為原先的電線容量不夠,希望使用大一點的電線,但是被告(上訴人)是主張這應該是房東要負擔的費用,所以就沒有交集‧‧‧」,於此,上訴人陳述:「鑑定人剛剛說的是總負荷量的問題,我講的電路設計是指電線的舖佈部分,以及開關是否符合室內動線」、「現場的電路走法有些是直接放在冷氣機的滴水孔,會影響公共安全,所以我們認為路線的設計不當,嚴重危害安全」云云(原審卷第88-89頁),足證上訴人初所爭執者為路線設計問題。而依上開丙○○之證言、被上訴人另主張「關於總負荷量部分,被告(上訴人)預計使用的機器並沒有現在的那麼多,會超過總負荷量是因為被告(上訴人)一直增加新的儀器,原電線我們有建議被告(上訴人)向房東要求更換但是房東並沒有答覆,所以我們也無權更換‧‧‧」等語,參酌上訴人辯稱「關於總負荷量的部分,在施工前被告(上訴人)已經請會用到的儀器廠商跟原告(被上訴人)溝通會使用到的電量,請原告(被上訴人)計算,是否符合總負荷量。但是原告(被上訴人)並沒有做到」云云(原審卷㈡第89頁),惟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將所有將使用之電器告知被上訴人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美妮診所開幕後,至少於92年8月29日購入Q-SND:YAGLaser一組、94年4月28日購入雷射機器,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187頁,另按該二紙統一發票日期不同,顯係二組不同之雷射機器),上訴人另謂:「‧‧‧經詢問上訴人診所之出租人後其表示,因先前係出租於補習班使用,因用電量大之故,早已裝設電載能力之最大之380V電線‧‧‧」(本院卷㈠第226頁),是上訴人主觀認美妮診所已使用電載能力最大之380V電線為已足,就安培、電壓(即陳英豪、戊○○所稱之「源頭」)是否與其嗣後所增添、購入之醫療器材是否相同,均置而不理,亦未盡告知義務,況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僅為內電部分,美妮診所供電有不足,與室內電路之設計均無關連,已據證人丙○○證稱:「本件照原告(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電燈配置圖(附在鑑定報告中)與電路配置圖目前的施工與設計上並沒有這方面的問題(指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之路線問題」(原審卷㈠第91頁),則其再辯稱被上訴人無專業能力,不應承作系爭工程有關用電需求及設備等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電力工程部分,亦無書面可資證明約定之工程內容,則於上訴人具體證明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前,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瑕疵;況美妮診所嗣後發生供電不穩問題,乃因上訴人營業所之大樓外電供電源本即不足,上訴人復於事後大量添購儀器,且自行更改上訴人所配置之工程,此觀機師公會95年3月29日臺灣省電技楨字第9503504號函載「本案診所負載估計為力負載估計為61086VA,所有設備不可能同時使用」(本院卷㈠第206頁)自明,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為4,166,046元(
未稅),含稅為4,374,348元(4,166,046×1.05=4,374,3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減少之報酬221,000元(未稅),含稅為232,050元(221,000×1.05=232,050),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142,298元(4,374,348-232,050-1,000,000=3,142,298)。另被上訴人前於92年9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報酬,再於同年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如三日內仍不獲支付,本公司將訴諸法律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依序於92年9月11日、18日收受該律師,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各2份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1-15頁、卷㈡第211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2年9月2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52,298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
領3,415,80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可憑(本院卷㈠第46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清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原判決內容受領給付,茲原判決既無不合,則上訴人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415,807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另本件就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已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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