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恩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恩典與 胡富評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方機車停車格,因見張○○將其所有之安全帽,隨手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上後即步入該大樓3樓之撞球間,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富評擅自拿取前述安全帽並交予曾恩典,再由曾恩典將該安全帽刻意藏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中,而予竊取得手。嗣張○○發覺安全帽遭竊後旋報警調閱大樓錄影監視畫面查悉係曾恩典、胡富評所為,並即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查扣遭竊安全帽(已發還予張○○)。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恩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富評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詢中陳述、證人即適巧聽聞被告等人談論行竊安全帽事宜之黃慶非警詢中陳述。
3.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其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及起贓經過照片。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胡富評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夥同胡富評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迄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物業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