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銘豐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0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等候看診時,因與該院人員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其明知前往仁愛醫院處理糾紛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 賴冠維 、 黃昜鈞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傷害賴冠維頭部,賴冠維、黃昜鈞見狀即向前擬將洪銘豐壓制,洪銘豐仍繼續徒手傷害賴冠維、黃昜鈞,致賴冠維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手部擦傷;黃昜鈞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冠維、黃昜鈞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冠維、黃昜鈞執行職務。 嗣洪銘豐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賴冠維、黃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銘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79、80頁,本院卷第7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維、黃昜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賴冠維、黃昜鈞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51、52、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以徒手傷害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2人之公務執行,甚至使執法之公務員因此成傷,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警員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於身心科就醫(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賴冠維、黃昜鈞,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手部擦傷;告訴人黃昜鈞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冠維、黃昜鈞成立和解,且告訴人賴冠維、黃昜鈞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果報告書、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67、68、49、45、47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