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因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之記載均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夜間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因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夜間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係記載本案除事實部分補充「因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則已敘明本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見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1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月1日)。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漏未記載上揭文字,純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揆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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