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店內飲用高梁酒至醉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段由楊梅往中壢之方向行駛;適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平鎮市○○街○○巷○號丁○○住處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沿同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二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平鎮市○○路○段○○○號前,甲○○突由外側車道轉至內側車道,使在內側車道行駛之丙○○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遂直接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後方,致甲○○及其所搭載之丁○○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及左下肢、右上肢擦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於肇事致甲○○、丁○○二人受傷後,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受傷之甲○○、丁○○施以必要之救助,反因一時心虛,乃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遺落現場之八G-0八六五號車牌,查知車主係丙○○之弟妻 游淑惠 ,但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係丙○○時,丙○○即因良心發現,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自首表明係其駕車肇事,嗣並經警依職權於同年月二日一時二十二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始發覺其復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另甲○○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高達一三一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五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經壢新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三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被告丙○○則迄翌日(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單及生化檢驗報告單足憑,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甲○○、丙○○之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為百分之0.一三及百分之0.一三八,對渠等駕駛能力之影響均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途中,確於右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自左轉,致發生本件肇事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則自承:喝酒對其開車有影響,肇事當時伊迷迷糊糊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駕車肇事致甲○○、丁○○受傷後,旋即棄其二人於不顧,而逕自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於肇事逃逸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雖依遺落現場之八G-0八六五號車牌,查知車主係丙○○之弟妻游淑惠,但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係丙○○時,丙○○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自首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院證述明確,且被告丙○○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被告丙○○並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隨即逃逸,尤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二人所宣告之刑暨被告丙○○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