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一八五八建號,層次十五、十六層,總面積為二二六點四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之二號十五樓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每期各供擔保新台幣捌佰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一六五號建號(應為一八五八號建號之誤),層次十五、十六層,總面積為二二六點四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二九之二號十五樓之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之二號十五樓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宅區,臨親子公園、同安國小、金融機構、桃園敏盛醫院、市場會聚,交通便利,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應為二萬元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游智龍 所有,訴外人游智龍與原告有無買賣意思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或臆測,被告以訴外人游智龍無買賣意思抗辯,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以買賣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得委託代書辦理,此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態,被告抗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游智龍出國而不可能辦理登記,亦不可採。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游智龍當然在此之前與原告簽約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後,再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故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游智龍出國無涉。
二、再查,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分別約需一個月及一星期作業期間,為使訴外人游智龍能順利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屋,及避免被其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游智龍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再以買賣價金尾款九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代訴外人游智龍清償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貸款本金及利息,並取得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
肆、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游智龍,訴外人游智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為保證還款之用,並無買賣意思,訴外人游智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國,不可能陪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顯有重大瑕疵。
參、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住宅區,臨親子公園、同安國小、金融機構、敏盛醫院、市場會聚,交通便利,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應為二萬元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游智龍,訴外人游智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為保證還款之用,並無買賣意思,訴外人游智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國,不可能陪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顯有重大瑕疵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游智龍,訴外人游智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為保證還款之用,並無買賣意思,訴外人游智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國,不可能陪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被告如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是僅得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核先敘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鄰近桃園市○○○○道大興西路,建物坐落地點屬住宅區,臨親子公園、同安國小、金融機構、桃園敏盛醫院、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年息以百分之八計算,堪稱允當。故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土地價額:1538×3000÷100000×7600=350664)每月應給付金額:(000000+0000000)×8﹪÷12=2347.6≒23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請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依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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