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1號
原告 郭詩嵩
被告 黃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至18時30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斯時被告所有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有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汽車保險不理賠部分,原告另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96元,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4,000元。又因被告嗣後不聞不問,顯無悔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2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1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7,597元(見本院卷第4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26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97÷(5+1)=1,266〕,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5,699元合計共6,965元(計算式:1,266+5,699=6,965),此即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租賃代步車輛費用4,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租車費用明細、發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2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處理賠償事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經過,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6,965+4,000=10,965),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5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