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100元、200元、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68,699元及其中本金255,599元、應收利息12,496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4元未清償,嗣本件債務轉列催收款後,經催討共獲償185,117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12,496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之應收利息21,008元、違約金600元、手續費4元及本金151,009元,被告迄尚積欠104,5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