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原告 姜智蘭

被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已確認被告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繼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遷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徵本件於110年1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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