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1號
原告 朱芸
被告 陳盈任
訴訟代理人 陳盈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被告並未有上開票據債
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0年度司
票字第6889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鈞院
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
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係向被告兄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盈縉借貸並簽發系
爭本票做為擔保,故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否
認有何票據原因不存在之事由,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盈縉向被告借款貸與原告,被告不知情,陳盈
縉實際貸與人及票據權利人,因陳盈縉有積欠債務被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後若原告還錢至陳盈縉帳戶,有被強制執行之
可能,故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被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盈
縉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盈縉始實際貸與人及票據權利人
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告之
主張,即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1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12月11日
SR731407
2
110年3月11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4月11日
TH001667
3
110年3月11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4月11日
TH001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