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17號
原告 林永年
被告 王柏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其事實理由陳述,無法明瞭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訴訟標的亦無從特定,均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且本院已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就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全部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然其於同年月10日提出之補正狀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完全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