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9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睿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含刀套)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睿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錦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西瓜刀及開山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西瓜刀及開山刀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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