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辰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係情侶。陳星辰明知甲女之實際年齡,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同意之情形下,陸續於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甲女母親之友人住處(地址詳卷)、桃園縣龍潭鄉○○村九座寮65之9號住處、甲女住處(地址詳卷)等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共計
3次。嗣甲女因此懷孕生子,警方據報處理,嗣後並為DNA之比對,而獲上情。案經甲女、代號0000-000000B之甲女母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星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甲女之阿姨於警詢時之指述,甲女之母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長榮婦產科101年6月23日長榮檢字第12號函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870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37頁)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甲女前後所為3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致甲女因此懷孕,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復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親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袋),是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