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張啟東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民國102年6月至
8月份工資…,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分三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張啟東(即聲請人):第一期(新臺幣,下同)34,006元、第二期34,0
06元、第三期34,005元,共計102,01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2年6月至8月份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2,017元,並由相對人於102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分三期給付,每期各給付34,006元、34,006元及34,005元。茲因相對人於102年10月10日即應給付第一期金額34,006元,然迄今仍未履行,依上開成立之調解方案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民國102年6月至8月份工資…,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分三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張啟東(即聲請人):第一期34,006元、第二期34,006元、第三期34,005元,共計102,
017元。…」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有給付聲請人102,017元之義務,雖得分三期,但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於10
2年10月10日即應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34,006元,惟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故可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因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成立方案,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017元之範圍內,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與其他勞方等人部分,因非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範圍及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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