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家騎樓與 萬明緯 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萬明緯(已歿)為了強索新臺幣5,
000元之修繕工資主動追打伊,伊一直閃避到家裡,告訴人撞倒家具才受傷;且告訴 人力壯 又學過武術,伊為求自保不得已採取適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部頭皮擦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萬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吳秋香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見伊在馬路上散步就過去問伊要不要支付5,000元工資,伊拒絕後,告訴人直接出拳攻擊伊,伊一直退後閃避,之後退到伊住家後,伊並拿椅子抵抗,告訴人不慎撞倒家具而摔倒受傷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並供稱:告訴人本來在我家走廊跟我催討,然後打伊,伊躲到家裡,又追進去打伊等語,核其前後關於案發過程及地點之供詞尚有矛盾;另告訴人陳稱並無進入被告家中乙情,核與證人吳秋香證稱當日出門查看被告與告訴人在廣成街127號外發生口角後,被告即進入屋內持物攻擊告訴人乙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並非係因進入被告家中不慎撞倒家具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當日先遭受告訴人攻擊,並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12×4.5公分大小)局部疼痛壓痛之傷害乙情,惟據被告所提出之新國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該傷勢係被告主訴3天前在住家附近馬路上被一男子用鐵棍打傷等文字,尚無法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先攻擊被告之事實,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部頭皮擦傷及撕裂傷約
4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於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際,力道甚猛,且朝身體頭部毆打,可見被告所為顯非單純為排除攻擊之反擊行為,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彰彰明甚,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殊不可採,另其所辯被告係撞到家具受傷云云,僅為臨訟狡辯之詞,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僅因支付工資之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非無可議,且被告不僅出手過重,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更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前揭傷勢,實不宜寬縱,況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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