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審理中」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泰雅軒餐廳,設有地下室小房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王家助 於偵訊供稱伊有時候會住在該店內(見偵查卷第65頁),並有卷附失竊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則被告配載白色手套,攀爬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餐廳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末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尚於店內翻找、搜尋財物之際,即為王家助發現,致未能將任何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未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據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危害居住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有毒品、竊盜之素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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