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德輔佐人許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92年5月30日20時」應更正為「92年5月30日中午11時30分許」;第12行所載「於同日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
(二)被告許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昭德以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秀蜜 達成調解,將帳戶內凍結之新臺幣(下同)356,837元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且對量刑並無意見,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10
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於6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法院以6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6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雖曾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是被告於6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返還帳戶內凍結之356,837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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