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上訴人遷出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木造二樓房間即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D及A中之廚房部分,均係上訴人所建造,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而製材工廠廠房及土地、市區另二筆土地及家鄉農地等都是兩造及證人 曾水岸 三兄弟共有之家產,迄未分家,除家鄉農地外,市區房地產均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是以,上訴人所住用之二樓房間,均係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既非被上訴人所獨有,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居住使用,並無不當,原審以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依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其為所有人,所辦理建號嘉義市○○段○○號農舍之保存登記,總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係在製材工廠左方角落,不包括系爭增建部分之夾層房間,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產權誰屬。
(四)系爭製材工廠廠房(包括夾層房間),基地即嘉義市○○段○○○號及市區另二筆土地與東石老家農地,都是兩造及證人曾水岸三兄弟共有之家產,迄未分產,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業經證人曾水岸、 蔡水籐 、 曾時 在原審中證述屬實,上訴人本於共有權關係,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房間,並非無權占有。
(五)民國六十一年五月間,兩造之母親曾 陳甘 帶領兩造及胞姊 曾碧珠 (已死亡)前來嘉義市創業,當時被上訴人剛退伍,上訴人剛國小畢業,均無資力,由母親拿出積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做資本(當時六萬元可買市區一棟平房住宅),由母親主持下在嘉義市○○○路租店經營木材行,在大家共同多年努力下,生意興隆,頗有積蓄,乃首次購買系爭製材工廠基地,因係農地只有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才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經過二、三年後全家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農舍,並擴建廠房做為製材工廠,嗣後並陸續購買第二筆農地及第三筆建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努力購置之不動產,雖然全部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卻是全家共有之財產,兩造母親為此,於八十一年間,邀請伯父曾時、叔父蔡水籐及長兄曾水岸參與協議,將市區及東石的土地均分成三份,兩造及曾水岸各得一份,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申請調解亦不成立,母親生前為兄弟分產,幾經奔走協調,均無結果,最後含恨而終,業經證人曾時、蔡水籐、曾水岸證述在卷,足證系爭房間及土地,均為兩造及曾水岸所共有,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北興國民中學、明華家事商業職業補習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否認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上訴人國小畢業後雖來嘉義市與兩造之母親及上訴人同住,但當時係來嘉義市讀書,並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上學、生活所需,迄至上訴人婚後才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被上訴人並有發薪水予上訴人;兩造之母親於被上訴人創業當時雖同至嘉義市,但母親係幫忙被上訴人帶小孩,被上訴人創業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與吉成木材行合作,由吉成木材行出資,被上訴人付出勞力,如此賺取經營之資金。
(三)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民間私人借貸資金購買,訂金三萬元還是被上訴人向其配偶之兄弟所借,老家東石之土地在兩造之父親在世時即分割清楚,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母親要將東石及嘉義市區土地分成三份分配予子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嘉義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份、統一發票一紙、電話費收據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段十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作為製材工廠,因工作需要在該工廠後面加建二層之房間即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間),作為機件儲存及工寮使用,上訴人因曾受僱在工廠工作,乃無償提供該房屋借其使用居住,上訴人八十二年離開與人開設工廠,仍繼續使用該房間,由於被上訴人欲處分工廠,上訴人占住該房間,致增加處理上之困難,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嘉義郵局第二四九三號存證信函,訂定三十天之期間請其遷讓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六十一年間,兩造母親 曾陳甘 帶領兩造及胞姊曾碧珠前來嘉義市創業,當時被上訴人剛退伍,上訴人剛國小畢業,均無資力,由母親拿出積蓄六萬元做資本,全家人在嘉義市○○○路租店經營木材行,在母親、兩造及胞姊共同多年努力下,生意興隆,頗有積蓄,全家乃首次購買系爭土地,經過二、三年後全家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做為製材工廠及住家之用,因被上訴人比上訴人年紀大財務由被上訴人掌管處理,有按月給上訴人生活費,因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所買系爭土地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又過數年全家購買第二塊農地盧厝段一千多坪及後來購買嘉義市○○路○○○號房地,均經家人同意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述所買房地產,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但都是全家人共有之家產,迄今尚未分家,嗣至八十一年間,兩造母親曾陳甘認為兄弟三人應該分家乃出面協議兄弟三人(兩造之兄曾水岸)分析家產,並邀請叔父曾時、蔡水籐見證,當時被上訴人只請求暫緩分產,並未主張上述家產係其個人獨有,八十二年兩造母親又向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母子認為情勢不利,乃毅然另立門戶,自行創業,詎兩造母親不幸於八十七年間逝世,此後被上訴人即謂其名下財產都是其個人獨有,並非兄弟共有之家產,更因而要把上訴人趕出家門,搬離共有之家產,然系爭房間係兩造共有金錢所建,為兩造所共有,製材工廠是兩造共有事業,上訴人也是老板之一,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不是因受僱而住用系爭房間,兩造間也沒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嘉義市○○段十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登記名義上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作為製材工廠使用,在該工廠後面有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二樓增建,現由上訴人使用居住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復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六十一年間,兩造母親曾陳甘帶領兩造及胞姊曾碧珠前來嘉義市創業,由兩造之母親拿出積蓄六萬元做資本,全家人在嘉義市○○○路租店經營木材行後賺錢所購置,經過二、三年後全家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做為製材工廠及住家之用,因被上訴人比上訴人年紀大財務由被上訴人掌管處理,且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所買系爭土地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其他財產亦同,故上述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但都是全家人共有之家產,迄今尚未分家,此由八十一年間,兩造母親認為兄弟三人應該分家乃出面協議兄弟三人分析家產,並邀請叔父曾時、蔡水籐見證可知,而當時被上訴人只請求暫緩分產,並未主張上述家產係其個人獨有,八十二年兩造母親又向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不同意,調解不成立,待兩造之母親去世後,被上訴人即謂其名下財產都是其個人獨有,並非兄弟共有之家產,更因而要把上訴人趕出家門,搬離共有之家產,然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金錢所建,為兩造所共有,製材工廠亦是兩造共有事業,上訴人也是老板之一,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然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兩造尚未分家,上開財產係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約定證明其上開之陳述;而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房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電話費收據,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木材行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金環 名義,而與上訴人無涉。
(2)上訴人雖以證人曾水岸(即兩造之兄長)於原審中所證稱:兩造之母親與被上訴人至嘉義市經營木材行生意,曾拿六萬元出來,又兩造之母親曾請證人曾時及蔡水籐協調,東石老家及嘉義市區土地要分成三份,分給三兄弟,但因被上訴人反對,以致未能解決等語;證人蔡水籐於原審證稱:二造之母親生前曾說要將東石及市區的土地分成三份,曾水岸及上訴人同意分成三份,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說市區的土地是他白手起家等語;證人曾時證稱:曾出面協調兩造母親所提議分產事宜,並曾在調解委員會協調,因被上訴人認為市區土地是他自己賺的,以致協調不成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作為舉證,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然上開證人三人雖均證稱兩造之母親曾有意要被上訴人將其在嘉義市之土地等部分財產分給上訴人,並未說明係何原因,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曾時,其則證稱:「(問)是否協調兩造分家產之事?(答)是的,我有來嘉義調解委員會一次」、「(問)當時情形如何?(答)因為兩造之母親分家產的事情說得不好,兩造之母親叫我過來幫忙協調,協調的事情因為上訴人甲○○要跟乙○○分土地,講得不好,所以我才過來協調」、「(問)那時有無講到土地如何分?(答)當初甲○○的意思是說乙○○應該多少分一些土地給甲○○,讓他有出路,至於如何分,我不清楚」、「(問)當初甲○○要求乙○○分一些土地給他的理由何在?(答)甲○○說他十幾歲就來嘉義,完成學業之後,就跟乙○○一起工作,所以乙○○應該分一些土地給他」、「(問)那時乙○○如何表示?(答)乙○○認為他自己經營木材行,所以他不同意」、「(問)當時兩造之母親如何表示?(答)他們的母親表示乙○○應該多少給一些土地給甲○○」、「(問)他們的母親有無說什麼理由?(答)他沒有說什麼理由,但他們的母親的意思是說乙○○在嘉義的經營不錯,上訴人甲○○也從十幾歲就來嘉義工作,所以叫乙○○分一些土地給他」、「(問)兩造之母親當時有無叫乙○○要分一些土地給曾水岸?(答)沒有,只有叫乙○○分一些土地給甲○○,因為曾水岸沒有來嘉義市工作」等語;而證人曾水岸亦陳述證人曾時之證詞為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兩造之母親當初要被上訴人分一些土地予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陳述因為登記為乙○○名下在嘉義市之土地、房屋均是兩造共有之家產,兩造之母親為了分家產等情,尚有疑問;況本件兩造在東石老家之土地,早在兩造父親在世時即已將土地分給兩造及證人曾水岸等情,業據證人曾水岸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未否認,而兩造之母親當時係要被上訴人乙○○分一些土地予上訴人甲○○,並未論及曾水岸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兩造之母親當初要被上訴人乙○○給予上訴人甲○○部分土地,應非分家產之意,而僅是考量到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上訴人自完成學業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而被上訴人經營木材行有成,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一些資產,以作為上訴人爾後養家立業之基礎;至於證人曾水岸及證人蔡水籐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兩造之母親要將市區及東石之土地分成三份,分別由兩造及證人曾水岸三人來取得等語,既與前述東石土地早已分畢之事實不符,復與前述證人曾時及曾水岸所證述兩造之母親僅要被上訴人分一些土地予上訴人之情有異,該部分自不足採信,而不得謂為兩造之母親係要求分家產等情。
(3)再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所購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之記載,上訴人係六十四年國中畢業,六十七年高中畢業,國中是念日間部之情,亦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尚為學生,生活、求學支出尚待上訴人資助,如何謂上開土地之購入,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工作之結果,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同住時,先是與被上訴人吃住一起,被上訴人給予零用錢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結婚後才給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如謂木材行事業是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又何須向被上訴人支領薪水,更足證兩造之母親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些土地等情,並非家產之分析,因此,上訴人以兩造之母親曾要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給予上訴人之情,而主張木材行是兩造所共有之事業等語,尚屬無據。
(4)至於證人曾水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被上訴人經營木材行之資金是由兩造之母親所支出,要給兄弟姊妹合夥做生意等語;然證人曾水岸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況證人曾水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問)你母親出來嘉義時,有帶六萬元,你如何知道?(答)我知道母親有拿六萬元出來,後來我結婚,我母親有拿四萬元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曾水岸亦僅能證述兩造之母親來嘉義時,曾攜帶六萬元,但六萬元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木材行資金,尚未能證明,況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曾有收受兩造之母親交付之資金,又兩造母親要求被上訴人分一些土地予上訴人之情形,非係家產之分析,已如前述,故證人曾水岸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兩造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其上開抗辯,尚未足採。
(三)系爭房間即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E部分,為二樓之增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間係位前開製材廠內所加蓋之二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顯屬原有建物之增建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又前開製材廠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製材廠內工作,被上訴人並給予薪資,工作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自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離職,出外創業,其因有意處分,並已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內後面增建之二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五.七九平方公尺房間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內後面增建之二層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一三
五.七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間交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原審並審酌遷讓上開房屋,非立即可就,而訂履行期間二個月,亦為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