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詹思婷
被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簽訂保母在宅
托育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每月托育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
合約中明定委託人要求停托,應於30日前告知保母,未於30
日前告知停託,委託人需補償一個月托育費用給保母,且須
另外給付當年度已托育月份之年終獎金。原告因家庭因素,
於102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後無法續約,乃於102年5月27日提
前告知被告,讓被告有時間另覓保母,兩造因對契約所定「
給付當年度已托育月份之年終獎金」方式認知不同,當被告
於102年5月31日看到原告於聯絡本寫出下個月需付托育費用
明細包括年終獎金1個月後,被告之子(即受托孩童父親)
於102年6月2日當晚來電,直接表明他們不會再來托育了,
當天立即停托,且已找到新保母,完全沒給原告任何協調之
機會,原告當下亦告知被告之子,因為沒有提前一個月告知
就立即停托,會有違約費用之產生,被告此舉已違反合約約
定需提前30日告知停託,故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請求1個月托
育費14000元(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年終獎金5833
元,已於102年11月14日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要求停止托育,不再
續約,且於102年5月31日要求被告先支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
,因被告認為不合理,於102年6月2日致電原告溝通,惟原
告態度強硬,要求被告先支付年終獎金,雙方於電話中發生
激烈爭執,致使被告無法安心再將嬰孩交付原告托育,原告
復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02年6
月30日前給付1個月託育費14000元及年終獎金5833元,依系
爭契約第11項第5條規定: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
,毋需提前於一個月前提前告知,此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至
102年6月30日止,每月托育費用1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保
母在宅托育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惟否認有違約而有給付原告1個月托育費14000元之
義務,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有補償一個月托育費用
予原告之義務?
二、經查﹕因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提前告知於102年6月30日契約
屆滿後無法續約,讓被告有時間另覓保母,原告復於102年5
月31日在聯絡本寫出被告下個月需付托育費用明細包括年終
獎金1個月,因被告已覓得新保母可以立即托育,故被告之
子乃於102年6月2日晚間打電話給原告,與原告商量:契約
可否於102年6月2日提前終止?因原告告知:恐有違約之情
形且未同意,被告之子始向原告反應要求年終獎金不合理之
事,兩人於電話溝通過程不愉快,被告隔天即未再托育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要求年終獎金不合理」
並非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應係被告已覓得新保母
可立即托育,故由被告於102年6月2日終止,難認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終止之
原因既為被告主動為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系爭契
約第11項第5條「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毋需提
前於一個月前提前告知」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前段:「委託人要求停托,應於30日前告知保母
,」規定,被告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然被告於102年6月2
日當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項後段「未於30天前告知停
托,需補償一個月托育費給保母。」約定,被告即有補償一
個月托育費(即14000元)給保母(即原告)之義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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