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婉君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該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勞上第3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抗告人給付薪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解僱相對人後,隨即新聘勞工,復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業務推展計畫,其繼續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分別給付沈婉君、 賴慧如黃素芬 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黃清結 既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指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且相對人原任職伊附設之中壢育幼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無法提供工作職位,伊如繼續僱用相對人,違反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他律性相牴觸,是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黃清結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其是否可對外代表抗告人,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能否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關。再者,抗告人附設之中壢育幼院縱已廢止設立許可,其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謂因此有重大困難,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至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不起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核係抗告人董事間之紛爭,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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