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義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義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沈義章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
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行執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7),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並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上開說明,自仍應由檢察官就撤銷改判後之罪刑,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義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