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生財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生財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生財受僱於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下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 黃德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由中外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聯結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甲車因而失控打滑至同向中內側車道,並撞擊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由 彭永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右後車身,再擦撞內側車道由 劉人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右後側車門。彭永盛所駕駛之乙車因上開碰撞失控翻車,彭永盛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7公分及4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肩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詎林生財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後方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生財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係一部或全部上訴,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件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45、54、5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2罪,均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至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永盛、證人即甲車駕駛人黃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丙車駕駛人劉人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9、7、11、40至41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方用路人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描述、車禍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記錄器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19至34、61至6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黃德瑞、彭永盛、劉人綱駕駛車輛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彭永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乙車遭甲車撞擊後失控翻覆,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彭永盛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彭永盛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既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再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丙車,被告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而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連環碰撞,且乙車又失控翻車,自當有人員受傷,被告自應停留現場提供救護,不能任意離去,要屬當然。被告竟逕自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為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因其駕駛之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於駕車時應負起高度注意義務,尤應注意鄰近之小型車輛、機車、行人等,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彭永盛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所生危害風險遠高於一般自小客車,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彭永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彭永盛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彭永盛達成和解,賠償彭永盛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彭永盛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肇事逃逸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彭永盛達成和解,賠償彭永盛新台幣48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