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惠屏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數量少、轉讓人數亦僅1人,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屏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 黃旻浩 位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旻浩。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旻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旻浩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65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