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詹芝容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6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