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被告陳先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發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該屋因正在翻修,無人居住,且房屋大門、窗戶均尚未安裝,屋外鐵捲門亦未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屋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王譽雯 放置在該址1樓屋內之廠牌HTC牌、型號Desire82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嗣經王譽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譽雯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王譽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譽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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