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汶具保人黎文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文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志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黎文泉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1份(含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本院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且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送達證書4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證(本院原交訴卷第19-23、28、34-40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說明,應依法將具保人黎文泉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