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告顏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傑因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年2月4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慈惠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曹淑蓉 放置上址供桌上之飯菜並食用,食畢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曹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告訴人曹淑蓉於警詢指述上址食物遭竊,另有監視器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