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7、9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強行開啟 曾樑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大學路口時,見號誌燈由黃轉紅,仍強行闖越,適有 何家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國道
1號公路匝道出口處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亮起而由北往南起步前行,遭彭達峰上開機車撞及,致何家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疑似)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詎彭達峰明知已肇事致人倒地,對方顯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探視,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達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達峰對其於上揭時地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樑洲、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3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所竊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家雄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非但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何家雄告訴被告彭達峰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何家雄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彭達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何家雄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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