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再抗告人 張惠芬 代理人吳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余素秋 聲請 余林梅 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余林梅於失智前後向由 伊任 主要照顧者,余素秋於提起本件聲請余林梅監護宣告等事件同時,未經余林梅同意以其名義對 余英基 、 余英慈 及 余英輔 (下合稱余英基等3人)及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簡銘慶 為余素秋之子,於該事件為證人,要求伊及余英基等3人對余林梅拋棄繼承,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選定簡銘慶為余林梅之監護人顯不適當。本件由伊或第三人為監護人方符合余林梅之最佳利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內容,並考量簡銘慶具照護余林梅之意願及能力,再抗告人長期未與余林梅同住,余素秋與余林梅間感情淡薄,余林梅名下財產有為適切監督必要等一切情狀,認選定簡銘慶、再抗告人分別擔任余林梅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余林梅之最佳利益等情,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