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彰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9078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90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 蔡宗霖 為受通知人,逕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車主蔡宗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依法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陳彰玉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5日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該歸責駕駛人函文及相關資料寄送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4月20日將該歸責駕駛人函文寄存於士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認該歸責駕駛人函文已於98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先予敘明。
㈡又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4月20日合法通知本件受處分人其為
前開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此乃係給予受處分人有得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分人於該函文送達後逾60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4日逕行對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並以掛號之方式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90780、22-AEX090781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而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陳范梅妹 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該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是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2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1月20日(星期三)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存聲明異議狀首頁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