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匡祖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匡祖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原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上「錢櫃KTV」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被告陳匡祖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