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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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至4行「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補充更正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朝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當日以徒手竊取並往返搬運被害人 張世蒼 所有之東元牌分離式室外冷氣機1台、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台及冷媒桶1桶,嗣於竊取東元牌窗型冷氣機時旋遭警方查獲,被告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同一處所,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後坦認犯行及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