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仁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自外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現居處時,因不滿當時在該處客廳內之告訴人 劉德安 未向其打招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茶壺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前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同時將告訴人所配載之眼鏡打落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普通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月1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