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處擔任客運司機,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詎被告於97年9月13日以伊於同年9月份載客途中,與同事發生口角摩擦並毆打同事,經當天乘客檢舉為由,終止與伊間之僱用關係。伊雖曾與同事發生口角,但並未毆打同事,且事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以上揭事由無端將伊解雇,並不適法。又,伊在任職期間,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為由,扣減伊之薪資,亦有不法,此節前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違法扣減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自96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後,至97年9月13日終止勞動關係止,工作期間共11月又11天,依上開規定,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比例計算。而自96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有伊之郵局帳戶明細可查,伊被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4,091元。伊工作期間僅11月又11天,不滿一年,按比例計算年資為0.96年,而伊平均工資為64,091元,半個月為32,046元,按比例應得資遣費為30,764元(64,091÷2×0.96=30,764)。伊工作期間不滿一年,預告期間應為10日,依平均薪資64,091元計算者,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1,342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52,106元。倘認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依法不應准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97年9月13日向伊終止勞動關係並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被告給付薪資。被告於97年9月間解雇伊後,伊曾向被告提出復職之請求,並要求繼續工作,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仍須按月給付伊薪資64,091元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共16個月之薪資合計1,025,456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繼續給付伊薪資至伊回復職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31日給付原告64,091元;⒋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6年10月3日進入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駕駛「307」路線營業,97年3月1日改由被告公司僱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對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規定之規章辦理。但被告公司客服中心於97年9月5日上午8時25分接獲乘客投訴原告服勤中毆打同事,並經被告查證屬實。查服勤中打架屬重大違規,因涉及乘客安全,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規定「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互毆行為」罰款3萬元,如情節重大則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因事涉被告公司生存及300多名員工生計,故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懲罰第㈥項第23款及被告公司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原告同意兩造97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97年9月19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至被告公司完成離職手續,契約終止依法不得撤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之爭議。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減獎金共計6,555元,另代扣代繳保險費4,200元,均係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另意外險保險費,係被告公司依原告所屬產業工會要求為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保險費每月1,200元由駕駛及被告公司各負擔6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600元均由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理扣款後統一繳保險公司,故保險費之扣款屬代扣代繳,亦無退款事宜,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原告於96年10月3日進入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駕駛「307」路線營業,擔任客運司機,薪資為每月新臺幣6萬餘元,自97年3月1日改由被告公司僱用,被告承認原告之前有鑫公司的工作年資。
2.被告對於原告平均薪資64,091元不爭執。
3.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與被告簽訂有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第10條約定「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規定之規章辦理。」、第11條規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所定之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4.依據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乘客訊問事項記載:9月5日上午8時25分,在307路線由中和至果菜市場,07:50在中和上車,車到果菜市場站,692-FL被另一部307上車毆打。依據被告公司內部之談話記錄記載原告陳述當時狀況為「因往台北方向至果菜市場,停靠站牌上下乘客,而692FL丙○○硬往我前車停靠,做出危險動作,差點追撞,當時氣不過,上車理論,才做出推擠他的動作。」等語。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中第四點規定服勤中下車與人爭議,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僱處分。而於97年9月
12日以大行人字第101號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因97年9月5日行車中毆打同事情節重大,於97年9月13日解僱。
5.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填具行車人員離職程序表,並辦理完畢應移交事宜。
6.原告起訴前曾於98年10月間以其無毆打同事之行為且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以此終止契約係屬非法解雇、並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記過扣款、超速違規罰款等情事,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98年11月26日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
7.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
四、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毆打同事,且二人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無端將原告解僱並不合法,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64元、預告工資21,342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要求被告自97年10月起按月給付薪資64,091元至伊回復職務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64元、預告工資21,34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52,106元,及返還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所扣減之薪資,有無理由?
2.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3.原告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是否重大?
4.倘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是否即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5.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6.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是否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64元、預告工資21,342元,及返還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所扣減之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
(二)經查: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第10條約定「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規定之規章辦理。」、第11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所定之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被告公司以大行規字第0157號頒布之被告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一條規定:
「員工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之。」,第四條懲罰第㈥項第23款規定「有左列情之一者予以解(聘)僱:(略).....毆打同事、行車中毆辱乘客或互毆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頁、第35頁)。
2.被告公司復於97年7月29日公告如下事項:「主旨:為提升服務品質維持行車紀律,避免路線遭吊扣,駕員行為違規辦法從嚴,罰則如說明。說明:(略)四、其他非市長信箱、交通局申訴案件及上述未列舉之違規項目,罰則如下:凡駕員違反下列規定者,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聘處分:1.8、服勤中下車與人爭議。」此有被告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稽。
3.原告雖否認見過上述規定,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職司駕駛之員工,自當對被告公司相關獎懲規定有一定之認識,蓋此攸關被告之基本權益,實難諉為不知。經核前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原告縱然不知(況其應屬知悉)前開工作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前開工作規則自仍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4.又,原告雖云其未毆打同事(即訴外人丙○○),惟查:⑴被告公司客服中心於97年9月5日上午8時25分接獲一名在
中和上車之乘客投訴:車行至果菜市場站看到司機(車號000-00)被另一輛307路線司機(即原告)上車毆打,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服中心乘客訊問事項一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6頁)可佐。
⑵當天被告公司內容進行稽查查詢,前述之692-FL司機即
丙○○表示:「(略)正當乘客下車時,乙○○(即原告)突然衝上我車,先國罵,再問我為何停他前方,接著二拳打上我臉。乘客下完,我車也開走,我連回他一句都沒回。此時乘客問我有沒有受傷....我為顧及公司形象向乘客說那人我不認識....我實在被打的莫名其妙....這事也過去,我不想再追究....。」等語,並有被告公司談話記錄一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7頁)可據。
⑶參之原告在被告公司稽查時亦表示:...當時因氣不過,
衝上車與他(即訴外人丙○○)理論,才做出推擠他(即丙○○)的動作等語,亦有被告公司談話記錄一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8頁)可稽。衡之原告復自承有要拉他(丙○○)下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堪認原告在服勤中毆打同事乙節業經乘客投訴後經被告查證屬實。
⑷綜上,是原告表示其未毆打同事(丙○○)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並無可取。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和解書固未載明毆打之字句,惟已載明雙方係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益徵訴外人丙○○曾表明不想再追究等語屬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毆打訴外人丙○○之行為。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泉、 李錦輝 ,先是表示該二人在丙○○車上,故請求訊問,嗣又表示該二人在伊之車上,姑不論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且被告公司之前在進行內部調查時,為何原告未提出這兩名證人,亦未請渠等出面說明?原告就此既係無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徵之前開毆打事故係經丙○○駕駛車號000-00上之乘客親眼目睹後,自行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投訴,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找丙○○理論、拉扯,是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查服勤中打架屬重大違規,因涉及乘客及交通安全,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規定「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互毆行為」罰款3萬元,如情節重大則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9頁)可考。是被告抗辯此因事涉及被告公司生存並影響被告公司300多名員工生計等語,應屬非虛。
6.徵之原告擔任駕駛之工作,對被告公司規定暨交通部定頒之相關安全規定,應瞭若指掌,惟原告仍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於服勤途中,突然下車衝往同事車上,在普羅大眾上學、上班之尖峰時間,竟置己車所載乘客於不顧,並在同事車上公然揮拳,此等行徑不僅影響交通順暢,並使乘客之生命、身體及大眾交通之安全,產生立即而明顯之重大危險,不惟違反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亦符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顯有危害被告財產、利益及信譽之虞,其故意違失之情節已屬重大,顯然未將行之安全及被告公司之利益置於優先地位,亦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之互信機制已破壞殆盡,被告應已無法信賴原告日後會遵循被告工作規則而行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依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懲罰第㈥項第23款規定(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被告公司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規定,以原告於97年9月5日行車中毆打同事發出解僱通知單(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6頁至第38頁)解僱原告,即屬有據。
7.承前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2,106元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於伊任職期間遭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為由所扣減之薪資,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減獎金共計6,555元,另代扣代繳保險費4,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一紙,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扣繳之罰款中計有:遲到罰款250元、行車超速罰款5,550元、車輛損害維修700元及油耗罰款55元;茲就前開罰款一一分述如下:
1.遲到罰款250元:原告於97年4月15日上班遲到延後出車時間超過30分鐘,依被告公司「行車紀錄器使用維修規定」第二條時間2.延後出車30分以上罰款250元規定辦理罰款,此有被告公司行車記錄器使用維修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憑。而原告對其知悉前開行車記錄器使用維修之規定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前開規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處以罰款,即非無據。
2.行車超速罰款5550元:依據同前「行車紀錄器使用維護規定」第三條速度第1項規定辦理,該規定係依台北市政府行車限速40公里規定辦理,且被告公司因駕駛員開車超速,於96年10月及11月分別被台北市政府裁處罰款六萬元及九萬元在案,並通知超速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乘客權益,如未改善除依公路法加重罰款九萬元外,同時吊扣被告公司最高營收路線車輛牌照1輛為期1個月,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
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9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則被告公司為確保行車安全及乘客權益,依主管機關規定要求所屬駕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每超過40公里1次罰款50元,每10天公佈1次超速駕駛名冊及超速次數,亦非無憑。準此,原告因未遵守行車規定而遭被告以超速罰款進行扣款,自非無據。
3.車輛損害維修700元:原告駕駛被告公司679-FL營業車輛,因操作不當,不慎造成車輛損壞,經保養工廠班長 楊慶同 先生依損壞情況判定「方向燈總成及照地鏡總成等」屬人為疏忽所造成,應由駕駛人(即原告)負責賠償,此有車輛修理費用單及修車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各一紙可考,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兩造間所簽之勞動契約辦理扣款,洵屬有據。
4.油耗罰款55元:被告抗辯此為被告公司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所頒發之節油獎懲規定,各路線車輛用油均訂有基準(採各路線、同一車型之用油量之平均值,跟隨天候季節而調整),並經被告公司長期宣導,公告各站所屬司機知照等語,業據其提出每月用油獎懲計算公式、用油標準表等(見本院卷第24-26頁)為證,用油符合基準者發給獎金,高於基準用油者處罰款,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規範之一部,且其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同有遵循之義務,查原告97年8月被扣油耗罰款55元,惟97年9月則領取節油獎金
57元,此有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是被告據此有獎、有罰,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被告據此對原告處以罰款,並非無據。
5.意外險保險費4200元:被告抗辯此係被告公司依原告所屬產業工會要求為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保險費每月新台幣1200元由駕駛及被告公司各負擔6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600元均由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理扣款後統一繳保險公司,此有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被告公司97年2月12日大保字第97005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佐,前開保險費4200元之扣款既屬代扣代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退款云云,自屬無據。
6.再,被告抗辯上述各項扣款,均於每月底待原告無爭議後始依被告公司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7「凡違反公司規定被處罰扣款者,公司應由本規定之獎金項下辦理扣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0-32頁),由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理扣款,並於每月提供給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內詳細說明,復要求如有疑義應於7天內洽承辦單位說明或更正,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徵被告所為之扣款,洵屬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前揭扣款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用關係依然存在,並要求自97年10月開始每月應給付薪資64,091元,16個月共計1,025,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按月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回復職務云云,惟查,原告於行車中途拋下乘客不顧,逕自衝上同事車輛毆打同事,經車上目睹乘客投訴,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9月13日經被告依法終止,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自97年10月開始給付至原告回復職務云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2,106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可取;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31日給付原告64,091元云云,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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