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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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原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之本票(票據號碼:MC0000000)一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所簽發、到期
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275元、擔當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MC0000000)1紙,嗣經被
告填載到期日為101年1月1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
緣上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之辦
公廳舍新建工程,而分別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9月9日將上
開承攬工程中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及室內防水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並分別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5日契約及系爭9日契約),嗣原告業於92、93年陸續完成
上開系爭工程,惟依系爭5日契約第拾捌條及系爭9日契約第
拾玖條之約定,自南投縣警察局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
分別保固3年及5年,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10%,
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因而於94年3月15日簽發到期
日未載之系爭本票,並經訴外人台丁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後,
及授權倘原告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時授權被告得逕行就
系爭本票隨時填寫到期日兌現受償絕無異議之授權書,交付
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詎被告因經營不善,除
積欠原告工程款1,293,035元迄今未償外,竟於101年1月10
日違約擅自填寫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而遭退票,原告承攬
上開系爭工程後即依約施作完工,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自
94年3月15日迄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限期前往修繕履行保
固責任,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當無任何票據權利,況前揭
工程保固期三年及五年均已期滿,被告本應依約無息退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請款統一
發票4紙、授權書及本票各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7
司執修字第44195號債權憑證1份及系爭本票退票紀錄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本票之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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