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黃馨誼
鍾明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法扶律師
王立中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年度北勞
簡字第16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