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因飢餓難耐又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
車站2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張創富 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架上陳列販賣之「中華豬排便當」2盒
(價格新臺幣100元),並將上開便當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
包內而竊盜得手,待其未結帳步出該店之際,為該店副店長
張創富查覺,將其攔下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遭竊便當已
由張創富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創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地點行竊,參前最高法院判例,並
不該當於在「車站」行竊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暨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張創富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